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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

2021-04-08 09:01:35来源:市南区人民政府阅读量:575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评估活动和市场秩序,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5月21日

市南区国有土地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管理,规范评估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承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六条房屋征收评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二章评估机构管理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等级,并有3名以上经过市房屋征收部门培训合格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和房屋征收费用测算机构备选库。

第九条申请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征收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经历资料;

(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市征收办应当对收到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费用测算机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并建立备选库,供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按序委托。

第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选取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价格鉴定、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组建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房屋征收评估行业组织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市征收办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机构的监督考核,建立房屋征收评估诚信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技术规范;

(二)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专家的业务指导;

(三)评估报告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评估结果科学、公正、规范;

(四)按时备案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及报送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五)依法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

(六)房屋征收评估档案管理规范。

第三章评估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二)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前期工作;

(三)进行实地勘察;

(四)评估测算;

(五)确定、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专家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1家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或2家以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权利和期限,协商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逾期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按照1:3的比例推荐评估候选机构,在征收区域予以公示,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

征收当事人不能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并自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市征收办备案。

评估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评估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评估对象;

(四)评估目的;

(五)评估时点;

(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评估费的收取及支付方式;

(八)评估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及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出具,加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章和资质印章,并有至少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执行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市征收办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的;

(六)不配合专家委员会业务指导和鉴定,以及多次被申请鉴定,确实存在问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市征收办应当责令其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委托费按照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由委托评估的房屋征收当事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由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预交。

第三十三条征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实施房屋征收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和本办法实施前区政府已经发布公告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9日。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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