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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泗阳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29 11:23:18来源:泗阳县人民政府阅读量:22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的管理,保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丰富“三农”贷款抵押、增信的方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和主体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泗阳县各乡镇(街道)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业设施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产权登记,是指县农业农村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农业生产设施产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授权确认农业生产设施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依法在自己承包的土地或流转他人承包地自建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包括: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日光温室,规模化养殖场的畜禽舍,农产品冷库及烘干房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产权,是指农业生产设施产权人投资建设形成的农业生产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抵押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办理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业设施产权权属清晰。

对经营主体自筹、财政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农业设施,按照各方投资比例以股份制形式确定产权归属。其中,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原财政补助政策确定的扶持对象确定产权归属。农业设施产权主体采取承包、出租、合作、入股等方式,产权主体将使用权让渡给其他企业或社会经济组织经营使用的,仍以投资建设主体为单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经营使用权关系依据相关经济合同约定执行,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二)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规划方案以及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农业设施用地需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县农业农村局备案。使用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农业设施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权证。

(三)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总造价100万元及以上;规模化养殖畜禽舍总造价200万元及以上;农产品烘干、冷库总造价50万元及以上。

(四)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剩余经营期限5年及以上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要求。

(五)不予登记颁证的情形:未按照规划建设、违法用地、产权不清、未取得权属、即将报废、未验收合格、改变用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或者未取得防疫许可证等。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是农业设施产权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业设施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业设施产权经依法登记,授权县农业农村局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予以确认。农业设施产权证,是农业设施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农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抵押和处分权的凭证。

第九条 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农业设施产权证按栋(座、处)进行颁发。

第十条农业设施产权证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业生产设施名称;

(二)农业生产设施产权人姓名或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农业生产设施地址;

(五)农业生产设施建成时间、类别、面积、涉及流转土地面积、设计使用年限、造价、四至界限等;

(六)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性质、来源和属于土地流转的土地流转合同主体及编号、面积、流转起止日期、四至界限等;

(七) 农业生产设施平面图;

(八)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九)变更登记情况;

(十)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三章  申请颁证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自愿申请。

(二)村居初核。

(三)乡镇、街道审核公告。

(四)县级复核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业设施权利申请人申请颁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业设施产权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凭证;

(四)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备案材料;

(五)农业生产设施建设方案及竣工资料;

(六)农业生产设施照片资料(含电子图);

(七)农业生产设施及固化配套设备造价(含购置、建设、安装)资料。

第十四条  设施所在地村(居)委会首先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农业设施草图,验明四址位置,加注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登记。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申请人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技、畜牧、农经等部门对村(居)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土地来源和规划情况;

(二)设施建设情况;

(三)具体地理空间位置情况;

(四)设施实际使用情况;

(五)申报主体经营运行情况等。

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示公告,对权利申请人的农业设施情况在所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对权利申请人和其他村民提出的异议进行勘误修正。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符合规定的,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后,并将申请材料报县农业农村局复核。材料不符合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补正。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复核。符合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局汇总,建立农业设施产权登记簿,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正。

全县建立统一的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一式三份),并使用统一编号,采用八位数字编码,编码排列顺序从左到右,依次为:前两位数字为乡镇、街道码,中间两位数字为村码,后四位数字为农业设施序码。乡镇、街道码定为:李口镇01、新袁镇02、裴圩镇03、卢集镇04、临河镇05、三庄镇06、穿城镇07、爱园镇08、王集镇镇09、庄圩乡10、众兴街道11、城厢街道12、来安街道13。村码由各乡镇、街道自定。农业设施顺序码应分别按顺序填写。县农业农村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村(居)委会各留存一份。《农业设施产权证》由县农业农村局印制并打印核发。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农业设施产权证核发给申请人,乡镇、街道和村(居)不得为申请人保存产权证。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污损、毁坏、内容变更,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补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经县农业农村局确认属实后,向申请人补发产权证,并变更登记。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1.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2.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3.由于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延长的;

4.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二)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变更申请;

2.已变更的农业设施产权出让协议或其它证明材料;

3.农业设施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相关证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农业农村局有权注销《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涂改《农业设施产权证》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农业设施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农业设施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农业设施产权证》作废。

因权利人原因造成农业设施产权证与实际不符,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权利人承担。

第二十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设施产权证自动失效。

1.农业设施权利人失去设施产权所有权的;

2.农业设施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设施产权的;

3.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的;

4.因其他原因导致农业设施部分或全部灭失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自动失效的,由乡(镇)政府负责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业设施产权用于抵押融资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业设施产权抵押登记,应向县农业农村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生产设施产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对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办理、变更和补发,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办理抵押、变更、补发的,应当在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情况”中注明“已抵押”、“换发”、“补发”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已审核颁证的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及时存档,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建立农业设施产权登记、抵押、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伪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并造成违法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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