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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靖远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021-01-21 11:52:40来源:靖远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907

2020年7月2日,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靖远县人民政府关于靖远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靖政发〔2020〕51号),以下是文件全文。

2020年靖远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靖远县人民政府关于靖远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靖政发〔2020〕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驻靖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农村土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的政策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现对靖远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本处理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农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但对于实测面积小于批准面积的,按实测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其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4年,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符合省政府宅基地审批面积规定的、占地面积不超过规定面积20%的,对其予以确权登记;1994年至今,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已建成的新宅基地,未经县政府批准建设的,依法处理到位后,再予以确权登记。

(三)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其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二、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一)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如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村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成员、非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后,可依法办理登记,在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非本农村集体成员”。

(四)农户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批准未到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后,按上述要求予以确权登记。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农转非的,按划拨土地颁发土地性质为国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未实行农转非的,仍颁发土地性质为国有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必须在登记簿及权证上注记“限制出让”,避免办理出让手续进行转让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情形。

(五)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六)对于无权属来源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村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的,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属于合法使用后,予以确权登记。

(七)属于以下5种情况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除继承外,农村村(居)民不符合分户条件但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除继承外,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建造的住宅申请登记的;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改变宅基地用途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严格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

(一)在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对于无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四、严格依法确定房屋所有权

(一)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依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自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确定房屋所有权。但对建镇后在镇区规划内新建、翻建的,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对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对已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建筑楼层超过二层、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由住建部门进行备案后,按照备案手续,确定房屋所有权。但因历史原因无法竣工验收的房屋,由单位(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态进行鉴定,待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后,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审核并出具办理意见,凭鉴定报告及住建部门办理意见,确定房屋所有权;需消防验收的,由县消防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五)属于以下6种情况的房屋,不予确权登记:新建(翻建)房屋不符合规划或占用道路红线的;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通过依法继承以外的转移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成员家庭将房屋出售、出租后再建造的;国家已征收土地、棚户区改造及实施规划须拆除范围内的;临时建筑;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属于以下4种情况的房屋,暂缓确权登记: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以依法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五、严格统一权利主体

按照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不动产登记时以权利人或户主进行登记,权利主体的确定应当符合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不相符时,应当重新确定权利主体,待权利主体相符后予以登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依法转移时,应当一并转移,确保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相符。

六、积极稳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村镇规划区外已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在房屋改翻建时由于当地习俗占用村内空闲地移址的,由村委会对四至界线确认并公示(30天)无异议后,可予以确权登记。但占用农用地的,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二)对农户原有旧宅基地,经乡镇规划重新进行建设以自住为主的房屋,在确权登记发证时,由村委会对四至界线确认并公示(30天)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仍按宅基地进行确权,但用地范围不能超过旧宅基地的四至界线。

(三)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有证无地”、“有证无房”,要依法注销其权证;“有证无档”的,要认真调查,并清理、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待公告(30天)无异议后,换发证书。

(四)对农房补充调查过程中发现,在土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中出现的权利人、面积、用途等与实际不符的,予以更正后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五)对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宅基地初始登记,后因交换、继承、分割等原因使权属关系发生转移的,如符合登记条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后,现房屋实际权利人持批复文件和相关证明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并在登记簿中记载历史沿革;因买卖关系发生权属转移的,经核查县级人民政府对原房屋所有者未审批新宅基地的情况下,可由现房屋所有者持相关协议和转让证明等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宅基地;对户口簿和身份证姓名在土地证书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中使用不一致的,由当地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无法出具户籍证明的,由当地村委会开具证明,并在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说明栏中备注说明。

(六)对原户主死亡由其继承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凭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最新户口簿以及其他证明材料或公证书,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靖远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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