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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

2021-01-14 15:32:00来源:宿松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178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7〕27号)文件精神,稳慎推进全县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工作,全面推进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官网截图

一、工作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以后,专指村经济联合社或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暂不涉及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认定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要依法依规,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同时要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要尊重历史形成的规则,以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主要标准和条件,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辅助考虑因素。注意防止一些人受利益驱动非正常迁移或不迁移户口,影响真正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统一时点

为便于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合理确定成员资格认定基准日,成员资格认定基准日最后时限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24时。

四、认定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本村、祖辈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的子女于基准日前户籍在本村,认定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依法结婚(含入赘女婿),且在其原村已不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基准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认定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正式实施前(1992年4月1日)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并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且基准日前户口在本村的子女,认定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因父或母再婚,且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日前户口在本村,可认定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因政策性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落户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认定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条例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基准日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2.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未放弃的人员;

3.户口虽未迁出,但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和离、退休人员;

4.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愿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关于几种特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全日制大中专(含技工学校)在校生。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包括连续在读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生(未落实工作单位又继续深造的学生),在学期间应认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以后未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到工作单位的大中专院校农村毕业生回原籍落户的,仍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村民的各项权利,履行各项村民义务。

2.服兵役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应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原籍落户,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服刑人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的,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出嫁女(入赘男)。户口仍在本村、尚未在配偶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嫁女(入赘男),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嫁(赘)本县内的,须提供配偶方乡镇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证明,嫁(赘)本县以外的,需提供配偶方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证明。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招亲的,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入赘女婿,但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认多个入赘女婿的除外。

5.因自己出资办理“农转非”,且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原本村村民,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障待遇,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应认定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就地“农转非”或转为城镇居民、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的人员,应认定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原本村村民因自谋职业、自找门路、投靠亲友、子女就学等原因将户口“农转非”或转入城镇,未享受公务员、国家企事业单位职工生活保障,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但不予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2.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到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在基准日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本村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

3.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的再婚嫁入又或入赘男及其随迁子女。

五、其他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适用本指导意见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

本指导意见未列明的类型,可由各村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以民主决策程序制定认定标准和条件或直接表决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会议或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含户代表会议授权和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方式进行表决,也可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表决决定。

六、认定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组具体负责,在各乡镇、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具体流程如下:

1.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基准日和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后,以户为单位分村民小组编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

2.成员名册初、再榜公示。将成员名册向全体村民进行初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如对成员名册存在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组认定修改,经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重新审核后,向全体村民进行再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3.签字确认成员名册。初榜、再榜两次公示后,在乡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将成员名册提交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

4.成员名册终榜公示。将签字确认的成员名册报乡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进行终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终榜公示后,个别村若争议较大,确有需要,可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研究;终榜公示无异议后,形成最终成员资格名单。

5.存档备案。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产生的会议记录、成员名册、入户签字确认表、含有公示内容的影像资料等材料,经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全部存档,然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存档备案材料还应包括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新出生子女的出生证、准生证,婚嫁人员的结婚证,合法收养子女的收养证,刑满释放人员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复印件,并上传到农村集体资产信息数据库。

6其他。对特殊情形认定需提供材料证明的,各村民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织成员资格的,或者在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

各乡镇负责指导各村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各自具体的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未做出明确规定前,暂适用本意见。本意见不作为追溯以前权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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