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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2021-01-06 09:56:37来源: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阅读量: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性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 银行和抵押人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和经溧水区土地交易中心备案的抵押合同;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簿加以记载,并向银行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出具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书面材料,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银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确定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利率由银行参照LPR当期利率加浮点方式确定,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经银行认可的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时,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溧水支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主管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五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案件时,应及时发函将基本情况告知中国人民银行溧水支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时抄送所在镇(街)、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区其他相关部门。所在镇(街)、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裁决,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中国人民银行溧水支行上报上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统计表》,于季后和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溧水支行分别报送季度和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溧水支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9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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