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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交城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办法(试行)

2020-12-14 11:19:34来源:交城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94

2020年6月16日,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交城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办法(试行)》(交政办发〔2020〕33号),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交城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继续完善我县农村水利服务体系,使改革积极、稳妥、有序进行,并达到预期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逐步建立水利工程产权明晰化、投入多元化、经营企业化的良性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委托管理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明确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探索在市场经济形势下的有效管理模式。改制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尊重群众的意愿,宜股则股,宜租则租,宜包则包,宜卖则卖,做到群众拥护,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改制范围包括已建的灌排工程、引水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库、小水塘、水闸及其它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经营者要把长期发挥工程效益放在首位,从防汛抗旱、农田灌排、人畜饮水等实际出发,服从有关部门调度,服务生产生活大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章 改制原则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划分原则:

(一)产权已经明确的工程设施,保持原有产权归属关系。

(二)各级财政全额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工程设施,现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产权确权和移交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民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种粮大户、水保大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个户投资兴建的,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产权确权和移交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个户。

(三)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建设的工程设施,产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个户出资建设的工程设施,产权归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五)跨村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产权确权和移交乡镇或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确权和移交。

(六)产权所有者依法出让、转让、拍卖工程设施产权的,产权确权和移交给受让者。

(七)工程设施资产是股份合作方式的,产权确权和移交给股东共同所有。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划分原则:

(一)工程设施由产权所有者使用的,使用权明确给产权所有者;

(二)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工程设施使用经营权的,使用权明确给受让者;

(三)工程设施资产是股份合作方式的,且仍由合作方共同使用的,使用权明确给股东共同拥有。

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由县水利局负责统一组织登记,以乡镇为单元具体实施。

纳入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范围的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资产由村委会进行填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水利局进行登记;乡镇所有的水利工程,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填报,报县水利局核准、登记、发证;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由县水利局组织登记。

第八条 工程所有者可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权、管理权,承包、租贩、拍卖给任何组织或个人经营,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九条 鼓励我县境内中型自流灌区,本着群众自愿参加、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分区块成立水利合作社或用水户协会,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维护、灌溉、排水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原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存量资产折股、增量资产扩股、先售后股等方式改造为股份合作制;新建水利工程可通过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募股或联合投资折股等方式直接组建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形式既可采取农户与农户联合、农户与集体联合,也可采取农户、集体、国家共建,资金、投工、土地使用权、物资、技术均可折资入股。实行股份合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订立股份合作章程。

第十一条 堤防等防洪工程,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要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或向社会购买服务,引进企业化建设和管理的经营机制。

第十二条 各乡镇要积极引导群众成立用水户协会,水利合作社或依托其他专业合作社,通过民主方式组建起来,实行自我管理。发展水利规模经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租赁、承包、拍卖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进行。在同等条件下,对工程原经营者和受益区内懂技术、会管理者优先。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租赁、承包期限,可根据工程具体特点而定,一般不少于5年,最长可到20年。

第十五条 所有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委托管理等改制形式的工程,要按照市场定价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水价由成本加合理利润组成,成本包括折旧费、维修管理费、电费、人工费等。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其水价由经营者和乡镇、村集体按照水价核定原则共同测算并经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水价实行按量计收,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办法,但总水价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水价。

第三章 权利和义利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改制后经营者依法取得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继承。

以承包和租赁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在转让和继承时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水利工程投资者和经营者依法拥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在先期登记后,由县水利局分别发给产权证和使用权证,条件成熟后,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发给不动产产权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时,有关部门和乡镇、村集体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服从乡镇、村和水利部门的领导与指导,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用途、服务范围和对象。未经有关方面同意,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用途、服务范围和对象的行为,有关部门、乡镇、村集体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对拒不服从的,监管部门有权给予工程造价一倍以上的重罚,对给受益者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经营者交纳水费,凡拖欠水费的,乡镇和村有义务协助催交,拒不交纳的,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并追缴水费。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新建小型水利工程,乡镇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解决土地使用等问题,给予投资主体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出租、发包、拍卖所得的收益,凡是乡镇和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和村专户储存,凡是国有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改制后,乡镇、村每年用于小型水利工程维修管护的费用,要保持不低于本乡镇、村近三年水利工程维修管护费用的平均值,并且保持逐年不低于5%的水利投入。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改制后,水费中包含的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营者收取后上交乡镇或村,分别建立乡镇或村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该水利工程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中小型灌区中的斗、农渠在落实管护主体后,经管者可在村民代表会议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一定数额的维修管护费。此费纳入水价成本,不再另外收取,交由乡镇水利站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渠道的日常维修养护,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章 改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县水利局、乡镇要以舆论为导向,把改革的内容、要求、方法广为宣传,把推行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向广大群众讲明、讲透,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形成浓厚氛围,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乡镇要建立专门领导班子,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指导,制订政策措施,完善制度,规范程序,搞好蹲点服务,解决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行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工作,县水利局要在广泛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加快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全面改革。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改制后,县、乡镇、村各级现有水利投入政策不变,并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而增加,扩大水利再生产能力,对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给经营者一定补助,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二十八条 通过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县政府对水利工程面貌有较大改变的乡镇、村,将给予以奖代补,对于大胆探索、勇于改革、努力实践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县政府制定的有关条款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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