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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市《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0-08-06 14:03:45来源:武胜县人民政府网阅读量:968

2015年6月10日,武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武胜县农村产权价值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武胜府办发〔2015〕34号),以下是《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武胜“三农”为宗旨,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以下统称出让,交易双方统称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出让价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政府批准成立的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户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

(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经营权和水域、滩涂养殖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山林股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其他农村集体资产(含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经依法批准允许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

(八)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周转指标;

(九)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和管理机构

第七条  依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为本县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配套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并履行相关职责。

结合实际,在重点乡镇(街道)、村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在具备条件的村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

第八条  成立武胜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范围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县委农工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农业、国土、林业、住建、水务、知识产权、金融等部门负责做好交易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出具证明、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协助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其分支机构(乡镇、村)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出让方应当向权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权属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以下资料,由交易机构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出让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交易机构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接受交易机构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交易机构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按照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在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户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交易机构前两年免收交易服务费用,由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再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武胜县农村产权价值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县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完善市场化资源配置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规范农村产权价值评估工作,激活农村资产收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产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林权、农村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等。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对农村产权价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价值评估,系指各类价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农村产权因交易的价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涉案类农村产权按照四川省涉案财产价值鉴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村产权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第五条  农村产权价值评估委员会负责农村产权价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价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调解、处理农村产权价值评估纠纷。

第二章 价值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价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或经当地县政府审批通过的特定领域范畴内特定机构。

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值评估专门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三章 价值评估程序

第八条  价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值评估;

(二)受理价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结果报告书;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产权证明、证书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值评估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复核制度。

价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取得产权证的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对于土地、林木,根据作物生产的正常定植标准、作物长势、管理水平、市场行情等因素,评估作价;对于房屋,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根据建造价和折旧情况,评估作价。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农村产权价值评估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价值评估机构、价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价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产权评估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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