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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操作细则(试行)》全文

2020-07-23 13:37:52来源: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阅读量:1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四川省《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操作细则(试行)》,以下是内容全文。

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操作细则

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交易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民主决策、村民自治,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

(三)坚持市场引导,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性质和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第三人利益,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经营期限。

第四条   交易中心通过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及咨询策划等配套服务,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集聚与发布、价格发现、规范交易及农业产业政策引导等功能。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让和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转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何种公开竞价方式。

(二)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交易权。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按“交易申请—形式审查—委托授权—信息发布—征集受让方—组织交易—结果公示—成交签约—出具鉴证书”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转让,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申请方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审查批准(备案)的,应提供审查批准(备案)部门出具的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六)交易标的起始(拍)价及作价依据,保留价设置;

(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初步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转让方与交易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农村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协助转让方制作《产权出让公告》,《产权出让公告》须披露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与处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出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及形式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和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综合服务网或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等免费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征集期不得少于20天,相关政策法律对发布征集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产权出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内容。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涉及公告期限要求的,要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10日。未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相关主体提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信息公告的发布。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在中止期限届满后无法消除时,交易中心可以终结信息公告的发布。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在信息发布征集期内向交易中心报名并提供以下资料,接受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及代理人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交易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可采取资格前审或资格后审两种方式,其具体方式应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

(一)资格前审。即:在公开竞价前,交易中心按照《产权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其他资格审查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资格均已确认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告知出让方。

(二)资格后审。即:在公开竞价结束后,按照《产权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由意向受让方将受让申请及其他资格审查相关资料提交指定地点,由交易中心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只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的报价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报价。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交易中心应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一)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交易中心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其中,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及公告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标的所在地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出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方式及价格;

(三)签订交易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交易中心受理咨询或投诉、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书面回复咨询人或投诉人(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咨询或投诉的例外)。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于当日签订《交易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制式文本,统一格式,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签订后,由未成交意向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保证金退还申请,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退还。成交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成交价款。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免收出让方和受让方交易服务费;涉及广告、评估等第三方收费的,由相关交易主体承担。

第三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交易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服务中心(所)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扰乱秩序,有损公平交易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恶意串通,故意阻碍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依法自行终止交易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易中心,并在交易中心进行登记确认。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交易中心应通过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最终有效报价低于标的起始(拍)价或者保留价,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可撤回交易申请或选择调整价格再次交易;

(二)农村不动产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参照执行本细则,也可另行制定交易细则并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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