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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兰县公共租赁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办法(2020年)

2021-12-22 11:21:13来源:都兰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51

2020年10月2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都兰县公共租赁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0年10月22日期施行,有效期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如有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青海省农村产权交易玉树藏族自治州农村产权交易都兰县农村产权交易。办法介绍了公租房申请条件、提供资料、审批程序、退出情况等内容。

关于印发都兰县公共租赁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都兰县公共租赁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办法》经县政府十六届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0月22日

都兰县公共租赁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根据《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租住房的统称,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或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分配结果公平和运营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财政、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市监、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监管工作并承担察汗乌苏镇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宗加镇人民政府、香日德镇人民政府、夏日哈镇人民政府、巴隆乡人民政府、香加乡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或财政部门从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等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包括: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城乡四类人员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条件的转户农牧民家庭。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具体标准,由都兰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定期调整,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含养老金和其他劳动所得)、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城镇户口且户主持有残疾证的可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农牧区残疾户、贫困户和低保户因就业、就学等原因,进城后无固定居住场所,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条件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可以通过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解决进城后的住房问题。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但在本县居住或工作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单独立户的子女和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单独立户、配偶离异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单身家庭,可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2.收入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同期标准核准(中等偏下家庭收入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1.5倍,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1.5倍,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当地无住房、名下无名贵车辆(名贵车辆指车价在30万以上车辆),且毕业一定年限内在当地首次就业,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合法有效的居住证、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在当地无住房且稳定就业、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2.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3.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新就业职工提供就业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交劳动(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5.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村(居)委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村(居)委会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走访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由民政、公安、社保等部门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按照职责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其中: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是否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就审核申请人婚姻、优抚和社会救助等情况进行审核。

公安机关就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进行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类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联系用人单位核实工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

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核准登记: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审核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轮候期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按照申请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特困分散供养、孤儿;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三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个人)参加公开选房,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选房结果在都兰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按季度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对象,需重新提出申请,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其他申请对象之后。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标准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租金标准的确定或调整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同区位、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并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达到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的租金水平。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和保障对象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交通事故、大病、自然灾害)的,经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予以租金减免。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为促进都兰县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为企业提供住房政策优惠条件,历年来由政府补助和企业自筹建设的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免收租金。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采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订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承租人应当按期缴纳租金,按照合同要求合理使用承租住房。

第十九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和承租人续签合同。

第二十条入职工作人员年满5年且在都兰县辖区内无私有产权房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持有数量能够满足租住需求的前提下,如有剩余房源,都兰县政府可以提出住房出售计划,经州政府批准,报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通过后,可以向符合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和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住房,及企业投资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成本价出售,实行政府定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因素构成。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其退出和交易管理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承购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都兰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四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满5年,承购人上市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区位、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都兰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承购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承购人转让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得再重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擅自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任何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在政府不能为其提供房源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自行租赁其它住房。

第二十七条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申请的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按规定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报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它有关信息。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不申报的,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变化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报告。

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实行定期核查。

第二十九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按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行“一卡通”方式,直接存入补贴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第三十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原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自签订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或私有产权住房购买合同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承租人应当定期向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三)承租人未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入、人口、住房情况的;

(四)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五)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八)破坏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九)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承购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承购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回购。

(一)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承购住房的;

(二)改变承购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承购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退回的,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水平计收其租金;承购人逾期拒不退回的,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都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购人通过继承、受赠、购买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满5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予以回购,其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二)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承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该住房不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竣工验收后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实行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共有情况、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登记时间、出资比例等内容,并加注“共有产权”字样。

第三十八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维修养护管理,逐步完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社会化管理与群众自我管理的物业服务方式。

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通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也可由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直接提供物业服务;对规模小、较分散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可由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保障性住房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承租人代表与物业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承购人应当按照租赁或销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公司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公司报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按违反配租配售合同约定行为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政府与企业、保障对象等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向承租人或承购人收取。保障对象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或售房收入时,必须使用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未出具财政专用票据或税务票据的,承租人或承购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四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其它各项营业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六条政府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服务等设施,其经营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通过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责成专人督办,限时办结。

第五十一条都兰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过程中,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及时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住房保障信息化管理平台,将住房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住房保障资金及业务情况统一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监管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第五十四条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22日期施行,有效期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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