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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1-12-16 16:29:41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阅读量:1226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第十二次党代表大会精神,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或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全体成员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可依据各自职能实行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和村民委员会事务分离,原则上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九条  党的十八大以来使用各类资金形成的扶贫项目资产,已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按照本办法依法管理。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十条  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六)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确认。确认过程中,应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不得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登记制度,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上交款物及承包结算登记簿,并详细登记承包方、承租方的名称或者姓名、集体经济组织责任人、经办人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承包(租赁)费的结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非资源性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资源性资产纠纷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既要得到多数人的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利益,切实保护外嫁女,离异、丧偶妇女,入赘男,进城务工及落户集体成员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收益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发放股权证,记载成员享有集体资产股权或份额。证书内容要规范,已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要“证上有名、名下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新增人口,可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股份或份额。

第十六条  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或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转让、赠与。转让、赠与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本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或份额可以依法继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继承取得股权或份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监管部门登记赋码,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资产情况;

(四)成员权利和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七)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人数配置、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八)收益分配制度;

(九)财务管理制度;

(十)审计制度;

(十一)公开制度;

(十二)合并、分立、解散事宜;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及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任职前应当进行公示,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理事会成员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任命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制定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通过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核销债权债务,研究成员增减等。成员较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由成员户代表或者成员代表参加的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成员代表会议由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对章程和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拟订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理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等,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监事会任期按照章程规定执行,每届任期五年,换届工作与村“两委”换届同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责任考核制度、风险防控制度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开制度等,依法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出资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应当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安全完整,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采取发包、出租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采取出资入股方式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经营性资产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后,可将非经营性资产委托乡镇资产管理机构或专业机构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收支预决算、开支审批、资金管理、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和内部控制等财务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但确实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会计核算工作。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的,应当及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严格控制债权核销、债务规模,并依据相关政策积极化解债务。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举债用于村级支出,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监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变动情况,评估其风险,设置警戒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警戒线,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评估。对金额较小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可以适当简化标准和程序,具体办法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制定。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建立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开展审计。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和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按股权比例向成员分红。公积金主要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状况和发展实际,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当公开经营管理情况,对成员提出的疑问及时答复。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指导或监督:

(一)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项;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情况,可根据需要,派员或者组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违规风险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相关第三人对成员资格、股份或份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核实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发现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相关第三人的请求,帮助调查核实,并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的转移支付力度。财政投入实施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四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其管理经营集体资产的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的资产,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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