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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海南《兴海县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全文

2021-12-08 10:40:23来源:兴海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95

2020年11月9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兴海县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如有兴海县、同德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兴海县农村产权交易同德县农村产权交易。本办法自2020年11月9日起发布,自2020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7日。

兴海县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兴海县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兴海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力 度,不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 行管护长效机制和农村供水价格机制,规范农村供水价格管 理,促进节约用水,维护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的 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的健 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海省农 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结合兴海县农村供水 工程运行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海县境内的农村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兴海县农村供水价格执行运行成本水价,暂不执行全成本水价。

第四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进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履行定价和调整价格的程序。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五条 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农牧民可承受的原则确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不得低于运行成本价,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第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用水定额(水权总量)按《青海省用水定额》(DB63/T1429-2015 )执行,凡超定额(水权总量)用水,均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部分水价按计量水价1-2倍计收。

第七条 城乡一体的农村供水价格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发生水价调整时,需遵守农村用水价格不得高于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原则。

第八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水费按人数、牲畜数计收,经乡(镇)人民政府、供水管理单位、用水行政村三方对实际饮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人数、牲畜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后,按照核实确认后的人数、牲畜数计收水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未安装消毒设施,其水价不计收固定资产折旧和消毒费。

第十条  根据我县用水实际,为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水费收缴采取以下方法执行:

(一)管护主体执行计量收费,实行阶梯式水价,用水规模千人以上的,供水平均成本水价为1.22元/ m3(按人口和牲畜分摊,人均每年21.11元,大牲畜每年21.11元,小牲畜每年4.11元);用水规模千人以下的,供水平均成本水价为0.71元/ m3(按人口和牲畜分摊,人均每年8.69元,大牲畜每年8.69元,小牲畜每年2.18元)。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区,按人口和牲畜分摊水价计收。水费收缴可实行预缴制度,以季度为收缴周期。

(二)管护主体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收缴的水费由其乡(镇)级管理单位审核后上报至县级管理单位。

(三)在未安装水表的地区,需完善水表安装工作,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用水户一户一表,管护主体入户抄表登记,并按物价部门核批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收缴和票据管理制度,征收水费必须使用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出具统一收费票据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收取的水费按非税收入相关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须健全水费收取制度,水费为生产经营性收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及维 修养护,做到足额计收,保障工程正常运行、维修养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车收费、截留、平调、挪用。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多种便利方式,及时公示水量、水价、水费收入及支出等有关信息,接受监督;各用水户应当向供水管理单位及时缴纳水费,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取水费,县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水费的缴纳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管理单位可以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管理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农村供水水费计收标准依据《兴海县农村供水水价测算报告》测算结果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牧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9日起发布,自2020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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