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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2021-11-01 13:15:24来源: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阅读量:510

2015年6月2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景政发〔2015〕10号),如果有景宁畲族自治县、庆元县、遂昌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庆元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遂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已建成的农村水电站,即总装机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具体内容如下: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4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水电站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若干规定》、《农村水电站技术管理规程》、《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已建成的农村水电站。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站指总装机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电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水电站安全送电实施监督管理;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将属地内水电站纳入安全监管范围;县水电行业协会应当协调水电站与各方面的关系,组织指导各水电站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协助水行政部门做好水电站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安全生产运行

第四条 水电站运行、上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发电业务许可证(1000kW 以下不要求),持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农村水电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水电站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若干规定》、《农村水电站技术管理规程》、《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调度规程》、《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制订各项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电力主管部门备案;建立相应的安全台账,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六条 水电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化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其考核指标,组织签订电站级、部门级、班组级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人层层签订责任状,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应成立由企业(电站)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各厂站(部门)安全员为成员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的安全员。水电站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水电站法人或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水电站安全生产的组织、教育和日常管理;水电站生产负责人为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水电站必须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安全生产活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装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电站必须配备专职的水电安全监察员,班组配备安全员。

第八条 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的从业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方能上岗。

同时,对重要岗位需要取得相应的技能证书,熟悉相关管理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并在作业中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名单应书面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贯彻到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除《农村水电站技术管理规程》4.0.12所列制度外,尚需:安全投入管理,工伤保险,文件和记录管理,教育培训及持证上岗管理,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管理,职业健康管理,劳动防护用品(具)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报送及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绩效评定管理等制度。水电站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运行规程、操作规程和检

修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电站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工器具以及防火器械等,如绝缘鞋、绝缘靴、绝缘手套、绝缘棒、试验电笔、接地线、安全帽等,并加强工器具管理,做到定期检验、确保性能正常。电站应在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或禁止标志,防止闲杂人员、动物进入。电站室内外必须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烘干杂物,不得有人玩耍。电站值班室必须与生活区分离。

第十条 水电站应依据《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落实防汛安全三类责任人和“双主体责任”。

三、安全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 水电站必须对各类建筑物、设施、机电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鉴定、维护、检修,并如实进行记录、保存。

第十二条 辖区内水电站应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168-2012)完成机组启动验收,试运行期满时应完成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水电站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达标创建,确保水电站安全管理达标。

第十四条 水电站应当建立挡水坝、闸门、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引水渠、压力前池等水工建筑物以及负责管理的输配电线路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水工建筑物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十五条 水电站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挡水坝、闸门、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引水渠、压力前池、泄水建筑物等水工建筑物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或法定代表人),由业主(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及时处理;有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下游构成威胁的,应当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完整记载保存。

第十六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在每年汛前组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挡水坝、闸门、引水隧洞、引水渠、压力管道、压力前池、泄水建筑物等水工建筑物进行详细检查。

第十七条 水电站业主对水工建筑物必须每5年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做一次安全鉴定。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出具安全鉴定报告,鉴定单位应对鉴定报告负责。水电站业主须将鉴定报告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等备案和处理。其内容包括:

水库挡水坝、闸门、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压力前池、引水渠、平压设施、水轮发电机组、附属及辅助设备、一次和二次设备、自动化系统、线路、升压站、仪表等。电站继保设备(1-3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或者其他威胁水电站安全的灾害警报,水电站业主应当迅速进行安全自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业主应迅速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同时挡水坝、闸门、引水隧洞、压力管道等水工建筑物进行安全状况分析,形成安全鉴定报告,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备案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电站应建立和完整保存以下各项技术资料档案:工程整套的设计及详图;开发技术经济报告;水工建筑物各项观测记录和分析成果;施工报告、图表和说明;施工记录、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和单项工程的验收签证以及有关材料照片、影片等;竣工报告、竣工图、竣工决算和工程验收总结报告;工程质量事故、重大缺陷的处理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水电工程投产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检查和生产管理的注意事项;本站管理的重大设备验收、试运行和日常运行的记录和日志,机电设备的检修计划、记录和总结等文件。

四、安全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在危险源辨识、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的要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包括防洪度汛、防台抗台、地质灾害、重大火灾、人身伤亡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有库容且对下游有威胁的水电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并按照防汛要求,建立应急预案,具备可靠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间,各级三防指挥部可以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站采取强制腾空库容、暂停电站上网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按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妥善安排应急管理经费,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装备、应急物资台账,明确存放地点和具体数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知识培训和演练,操作人员、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掌握直接相关的应急知识。 农村水电站必须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1.预案编制的目的、依据、原则和使用条件;

2.水电站安全生产现状、历史事故情况和风险分析;

3.应急指挥机构、救援队伍配置、救援物资保障和信息传递保障;

4.安全监测和巡查、应急抢险措施、预警应急通信措施、人员与财务的应急避险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电站须认真执行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报告。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或扩建水电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水利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有擅自建坝、擅自加高挡水坝或者溢洪口、擅自建设调节水库、擅自扩大装机容量、擅自改变引水方案或者引水现状、擅自增建挡水闸、擅自增设拦网等障碍物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利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电站要根据《农村水电站技术管理规程》要求进行管理。各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的水工建筑物和机组设备等具体状况,制定发电系统、水工建筑物等安全操作运行规程,以及事故处理、机组及附属设备检修和电气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水电站要加强工程及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严格执行各项运行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严禁机组带病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运行。因失职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启动验收或启动验收不合格电站不得并网运行,已并网的由电力公司予以解网。未经水工建筑物蓄水验收的电站限制水位运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电站业主应按规定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确保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投入资金进行设备大修和维护而致使水电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电站业主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水电站业主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隐患严重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水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电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于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为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提供上网服务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50 万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水电站安全生产考核的先进集体或个人。

六、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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