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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日喀则《萨迦县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2021-10-14 10:53:41来源:萨迦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62

2020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萨迦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萨迦县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完成为止。

萨迦县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萨迦县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镇居民居住及生活条件,提升城镇发展水平,逐步实施萨迦县《总规》《控规》,保障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次棚户区改造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棚户区改造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必须符合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拆迁人,是指经由批准权限单位批准的单位或组织;

(二)被拆迁人,是指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萨迦县住建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是棚户区改造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棚户区拆迁有关的拆迁、土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棚户区改造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棚户区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容应包括拆迁人名称、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步骤、补偿方式和过渡方式、各项拆迁补偿费预算、安置房地点等主要事项。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棚户区房屋拆迁许可中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期间,国土、住建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工商局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局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和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结婚、离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资质或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中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迂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迂,或者由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月应当报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备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住建、国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重置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获得房屋租赁许可和相关手续的被租赁房屋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登记。但已确地拆迁范围、拆迁时间的,根据本办法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过渡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安排住房的,除支付临时安置搬迁费外,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过渡房。逾期不腾退过渡房的,过渡房使用人应当向过渡房提供人支付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市场客观房屋租金计算,但逾期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其附属物

(三)无任何土地、房产手续,私自建设的地上构筑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和《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审核棚户区改造拆迁许可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审核房屋拆迁许可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棚户区改造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棚户区改造拆迁人员,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有关棚产区折迁事宜,均以《西藏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完成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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