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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甘孜九龙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2021-08-27 11:29:15来源:九龙县人民政府阅读量:734

2020年5月26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九龙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九府办发〔2020〕10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九龙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九龙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九龙城市建设步伐,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九龙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九龙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林草、扶贫开发、监察、审计、公安、发改、卫健、民政、市监、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等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可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房屋征收,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与搬迁安置应当遵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县人民政府作征收决定。

第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搬迁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搬迁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为30日。

征求意见期限届满后,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补偿与搬迁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和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无国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项目,其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

(三)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征收房屋的补偿认定原则:被征收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面积有争议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公告征收决定之日起,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的建(构)筑物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安置方式,主动到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产权认定和登记。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合法建(构)筑物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面积有争议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作为货币终结安置依据。

住房按同等地段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不扣除)上浮15%进行货币终结,经营性房屋(房屋使用性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进行认证,并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作为相关联的认可依据)按同等地段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不扣除)上浮5%进行货币终结。或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补偿金额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按安置户20000-30000元/户进行奖励(奖励款在拆除房屋后支付)。

(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私有产权住房,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合法建(构)筑物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产权面积为依据(面积有争议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同等地段(区)按1:1.2的比例进行同类房屋产权调换,由好地段安置至差地段的异地安置按1:1.4的比例进行同类房屋产权调换,由差地段安置至好地段的异地安置按1:1的比例进行同类房屋产权调换。

按上述标准,房屋产权调换后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房,按50平方米返还。实际返还面积超出调换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建安造价购买;超出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地或同等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优惠价格购买。实际返还面积不足原产权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征收范围内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经营性房屋(房屋使用性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进行认证,并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作为相关联的认可依据)产权调换,按相关部门认定的面积为依据采取等面积调换。实际返还面积超出调换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地或同等地段的营业性商品房建设成本价购买;超出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地或同等地段的营业性商品房市场优惠价购买。实际返还面积不足原产权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征收范围内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公有产权办公用房、住房或其他用房,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含各级党政机关、事业、企业)持有的合法建(构)筑物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产权面积为依据,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采取等面积调换,选择货币终结安置的根据地区实际另行制定。

公有产权经营性房屋(需对房屋使用性质认定,并凭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为认可依据)产权调换,按相关部门认定的面积为依据采取等面积调换,选择货币终结安置根据地区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按原产权面积20元/平方米补助计算(已综合考虑重复搬家)。

装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年限和装修内容等做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通过协商或采用房屋装修评估价两种方式执行。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时间段内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每提前一天500元的按时签约奖,逾期不再给予奖励。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提前搬迁奖金,奖金标准为:按搬迁通知书发布的搬家时间之日起15天内搬出的,每提前一天按原产权面积5元/平方米计发放奖金;逾期不享受提前搬迁奖金。

第十八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原房屋产权登记面积给付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见附表2。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营性用房(需对房屋使用性质认定,并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证明为认可依据)适当过渡补偿标准见附表1。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

第十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建筑面积、搬迁费、临时过渡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依法不予以登记的建(构)筑物、已认定的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其相关人员在本方案确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的,按其建筑结构给予适当的人工、材料费予以拆除用工补助(详见附表3)。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不予任何用工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房屋评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且构成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屋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或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被征收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侵占、挪用征收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对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要求超标准补偿,无理取闹,组织、煽动、聚众闹事,阻碍交通,阻扰建设等影响征收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实施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省、州及县人民政府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补偿和搬迁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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