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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8-16 17:26:23来源:开化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175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

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浙江省土地征收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化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资源规划局)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为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局、人力社保局、市场监管局、审计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有关部门应在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后,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交易、翻(扩)建、装饰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直至征收结束。

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种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后,相关职能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职责。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及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同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二)征收实施单位或项目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制定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结合项目立项审批、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一并进行。

(三)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综合执法、财政、征收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土地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等内容。

(四)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在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五)被征收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

2.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3.建房和改、扩、建批准文件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4.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5.其他需要提供的凭证。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为准,并将结果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六)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和面积、过渡方式和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

(七)县资源规划局在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及时组织征地报批工作。

(八)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时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实施土地征收前应足额支付补偿安置款,落实社会保障工作。补偿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及时交付被征土地。

对于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资源规划局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四证一表”)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为依据,按证表上面积确定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证表不全或无证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综合执法、住建、资源规划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或易地迁建安置等安置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住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提供安置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易地迁建安置是指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并提供宅基地建房,由被征收人按照规划要求自主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并按成本价结算的一种安置方式。

符合易地迁建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应当与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的协议。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安置的房屋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提供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对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外的评估机构作的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安置面积。

安置面积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计算,具体安置面积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二)结算办法。

1.重置价结算。重置价是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标准,被征收房屋价值按重置价格结合实际合法建筑面积确定。

2.基本价结算。基本价是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合安置区块实际情况确定的价格。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内的安置房价格,按基本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选房后,可安置面积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的部分可按基本价予以补偿。

3.保障价结算。保障价是在基本价基础上,加土地取得成本、配套设施费用确定的价格。在可安置面积内,扣除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后,剩余的可安置面积按保障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4.优惠价结算。优惠价是指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确定的价格。在选房时,安置房面积超出可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5.市场价结算。市场价是指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之日类似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确定的价格。选房面积超出优惠价结算面积之外的,按安置房屋市场价结算。

(三)安置房用地性质。安置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合理安排,安置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平方米)×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元/平方米)-住宅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对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扣除比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扣除比例为5%,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扣除比例为30%)。

(三)无房户不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易地迁建安置方式的,按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确定;

(二)安置用地选址应按照城市、集镇、村庄等相关规划要求确定,土地性质可以是村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按照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三)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做好易地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排水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四)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安置用地面积等按照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本村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在读研究生;

(二)世居在本村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且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编制、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人口;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正式在编的(含离退休人员);

(二)户籍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口以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户籍登记的;

(三)已在征收范围外审批取得宅基地建房或已自愿放弃宅基地建房权利的;

(四)已享受房改、住房补贴、保障性住房政策(租住的除外)的;

(五)被征收人家庭成年子女在本村征收区域外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

(六)违反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及其他规定迁入的;

(七)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之日后,办理户口迁入的;

(八)其他不应确认为安置人口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或虽未办理《独生子女证》,但实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准生证明的;

(三)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

符合以上多种情形的,仅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十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限自行搬迁、腾空完毕的(以验收可拆为准),按规定给予征收调查评估奖、争先签约奖、完全签约奖和搬迁腾空奖等。

第二十一条  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被征收人出租或出借的,征收人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作补偿和安置,由被征收房屋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置租借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统一拆除。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安置房或易地迁建安置用地的选择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空的先后顺序进行,对同批次多户的也可由被征收人按抽签等方式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材料到负责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产权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但未按期腾空交房的,或被征收人不签订协议又不腾空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奖励不得享受,并承担执行费用。已享受的奖励予以追回。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安置房、易地迁建安置用地的,依法收回所骗取的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易地迁建安置用地,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移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房屋征收工作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等活动的,由职能部门责令依法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5日起施行,《开化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开政发〔2015〕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项目和签订过集体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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