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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20年)全文

2021-06-17 10:56:13来源:荣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049

2020年3月13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荣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荣县府办函〔2020〕6号),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

荣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我县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自贡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中共自贡市委办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乡村及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荣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荣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用地审批、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法定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规划;科学选址并满足消防、采光、通风间距等相关规范要求,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村庄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严格管控公路两侧农村住房建设的退让距离,新建农村住房退让距离按距国道与高速公路外边缘50米,省道与一、二级公路外边缘35米,县道外边缘20米,村道外边缘10米范围进行控制。在国道、省道外边缘50米范围内,县道、乡道外边缘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十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在国土空间规划审定前,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下同)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实地踏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书;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三)户籍证明;

(四)改建、扩建提供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新建提供用地初审意见、用地公示证明和无房证明;

(五)新建、扩建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占用耕地的提供补充耕地协议。

(六)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七)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资格证及施工合同。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踏勘并签署意见后,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书;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三)户籍证明;

(四)在原有宅基地内改建、扩建,提供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需新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的,提供村民小组出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的用地初审意见、用地公示证明和无房证明;

(五)新建、扩建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占用耕地的提供补充耕地协议。

(六)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七)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资格证及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每户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三人以下(含三人)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生产辅助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四人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五人及以上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生产辅助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异地迁建或新建住房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对易地搬迁、地质灾害避险、危房改造等乡村住房建设,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的用地和建筑面积进行管控。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注重保留乡村特色和田园风貌,避免照搬城市,因地制宜塑造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乡村风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需选址建设农村住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过程监管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新建农村住房严格按照6度抗震设防烈度标准的住房建设施工图进行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经批准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采用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的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应急管理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域内农房竣工验收制度,指导本辖区域内农房竣工验收。

农房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农房竣工验收由建房农户(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农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纳入质量监管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农房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图纸(图集)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承揽人)在农房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农房竣工验收申请,农房竣工验收申请应经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购买第三方服务对农房质量进行监管的,第三方应对农房质量提出意见,并在竣工验收申请上签字;

(四)具有较完善的技术指导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农房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检报告;

(五)农房承揽人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房,建房户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房户应当组织承揽人、第三服务方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对享受脱贫攻坚农房建设补助政策的,还应通知该项政策县牵头部门参加。

建房户应当在农房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告知农房所在辖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 农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农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农房所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房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农房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同时,将农房竣工验收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复检,并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建房村民应于农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依照《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资料归档表》要求,将竣工资料报农房所在辖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第三十七条 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新批准的乡村住房未经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或不满足“一户一宅”宅基地管理要求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章 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主体,不定期排查辖区范围内老旧农村住房安全隐患问题,逐一建立问题清单并及时通告村民委员会,有针对性的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推广拆旧留权方式,鼓励房屋所有权人拆除无人居住的老旧危房。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民政局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但短期内无法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的危房,要指导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监委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对乡村建设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现场发现的违法用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坚决对建设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强化执法监督,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人员,坚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荣县中心城区开发边界以内近期建设范围不得新建农村住房。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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