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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津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

2021-06-10 10:47:31来源:新津区人民政府阅读量:799

2021年4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成都市新津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新津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放管服改革对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要求,为持续优化我区营商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按照《成都市全面深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成委厅〔2020〕8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20〕61号)、《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行动方案〉的通知》(成市监发〔2019〕8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三条 成都市新津区行政审批局是我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只需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见附件),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制度。

第五条 适用对象:依法由成都市新津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

第二章 申请人义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时,应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是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和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企业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申报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四)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五)不得违反产业功能区和产业生态圈的规划,新建工业企业和新上工业项目,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外工业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成工经领办〔2017〕20号)规定,经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的除外。

(六)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七)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八)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废旧回收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十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十二)区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登记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登记机关按申请人申报承诺的地址登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公示,将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相关部门查询。

第四章 监管和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成办发〔2020〕61号)规定的以下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和交通运输、应急(消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和交通运输、应急(消防)、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每年新登记和变更过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调查核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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