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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1-04-22 10:40:36来源: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5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道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居)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和其他情形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住宅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严禁城镇村(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五条 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承担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具体包括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抓好宅基地合理布局、宅基地审批分配使用、宅基地流转管理、宅基地纠纷仲裁管理、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指导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等;县自然资源局主要负责村庄规划编制、用地计划管理、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登记等;县住建局主要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和施工标准、指导监督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农村工匠管理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和建房规划许可等工作,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财政、交通、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公安、民政、司法、科工等县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规划

第七条 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新建农村房屋必须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农村宅基地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等危险区域。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村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禁止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公益林新建房屋。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建设农村房屋,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审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统一安排,集中兴建住宅小区。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户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要求,向集镇、中心村的集中居住区集聚,逐步实现集中居住。

第十条 建立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且没有宅基地并承诺不再申请宅基地的农户,或者主动放弃已有的合法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的农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统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科学选址,实行先补后占,保持耕地占补平衡。农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自然资源部门确认,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十二条 大力推进农村宅基地复垦。鼓励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废旧宅基地进行复垦并落实耕种,复垦规模在1公顷以内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职能部门立项、验收、评估等。对复垦项目经验收确认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指标,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奖励标准予以补偿。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指标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全县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复垦后的农用地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承包经营和分配。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与用地标准

第十三条 明确建房分户的基本原则。

(一)独生子女住户,不论几代人,为一个家庭户型;有两个以上农业户口子女的,有子女已达婚龄且已嫁娶的,并经公安机关分户可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但父母必须伴靠一方农业户口子女建房;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只能认定一户,离婚一年以上且未共同生活或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三)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外嫁女及未婚子女不能和父母分户;

(四)丧偶未再婚的(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为一户;

(五)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应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集体讨论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相关部门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四条 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农村村(居)民户无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农村村(居)民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确需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符合安置的;

(四)集体建设或实施乡镇(街道)、村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安置的;

(五)受地质影响,居住环境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确需迁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居)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再申请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但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七)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所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使用荒山荒坡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宅基地面积指主屋、附屋(单独的厨房、厕所等生活设施用房)以及主屋与附屋之间相连的过道或坪场所占用的面积。宅基地周围的菜地、绿化用地、晒场、农具存放间、粮食仓库、宽度在6米以内的农村道路及畜禽舍应按照农用地或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

农村村(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申请。农村村(居)民建住宅的,由本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村(居)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现场勘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宅基地申请后,经管站、自然资源管理所、林业站、公路站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查,核实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和规划,确定拟用地四至范围、类别、面积,是否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等,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城市总规范围外,将农村宅基地审批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下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分批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按年度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核减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农经)、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实行零收费。在审批农村宅基地过程中任何部门任何人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禁止任何单位搭车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河流两岸以及水库等水域周边和水利设施(包括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文物保护范围、校园周边、电力设施等公共设施保护、控建范围的建房,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先经公路、水利、文物、教育、电力等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严格旧房处置。农村村(居)民易址新建住宅的,在申请宅基地时应提交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其旧屋(基)可调剂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成员,并提交调剂双方及组、村签字同意的旧屋(基)调剂协议;不作调剂处置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自行拆除旧宅的书面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除;否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强行撤除,撤除费用由承诺人承担。拆除后的旧宅基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纳入复垦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注销其宅基地批准文件或不动产权证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或超面积使用土地的;

(四)批甲地占乙地使用土地的;

(五)隐瞒、骗取审批的;

(六)其它应当注销或撤销的情形。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核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风貌,设立农村村(居)民新建房屋施工公示牌,并根据建设施工进度组织验线。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应当包含申请表、审批表、会议纪要、宅基地用地、建设规划手续、设计图纸等。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农经)部门联合编制、修订农村住宅建筑设计示范图集,指导示范图集推广工作。

鼓励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和装配式建筑,推广应用绿色建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农村村(居)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宅基地用地和建设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

第二十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县农业农村局(农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农村村(居)民委员会调处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居)民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提交资料依法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因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后,依法依规按程序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农村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收回通知后,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注销公告,公告到期后注销原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农业农村部门对违法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自然资源部门、县农业农村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住建、民政、林业、水利、公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县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农经)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废旧宅基地复垦的监督管理。

在受委托权限内对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自治组织应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乡(村)规民约,积极协助做好宅基地申请资格审查、建房信息公示、土地置换、权属纠纷调处、废旧宅基地复垦、违法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公布前款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农村村(居)民违法建房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农村村(居)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农经)、县自然资源、县住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村(居)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审批、修订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进行建设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位放线、验线、宅基地用地和建设规划核实的;

(四)对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在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居)民未取得用地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用地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居)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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