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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9-04-08 11:35:58来源:瑞安市人民政府网阅读量:1841

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发布了《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自2019420日起施行。那么,本办法制定的背景、依据、主要内容是什么?

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关于印发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我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2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市场评估价或询价2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农村产权服务平台的保障运行及其他相关问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联社。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监督、管理、引导工作,保障农村集体产权依法依规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由市供销社资产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并运作管理的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设立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服务分中心,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中心授权的其它服务。

第七条  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八条  中心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等核心功能。

第九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中心认可,可以成为中心会员。

第十条  中心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

(三)水域、滩涂养殖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九)活体畜禽所有权;

(十)农产品期权;

(十一)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二)闲置农房(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含网络竞价)、拍卖(含网络竞价)、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由转让方或中心凭联系单到权属登记部门调取相关档案资料、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中心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交易信息应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受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涉及双方主体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国家机密除外。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含网络竞价)、拍卖(含网络竞价)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可以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市金融工作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交易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务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达成产权交易享

受政府优惠政策或资金扶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上行为一经发现确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另行制定,报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420日起施行。

>>如有温州市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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